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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春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杨春香,刘斌,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香,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香、刘斌、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香在一审诉称:2011年12月7日14时24分许,刘斌驾驶安泰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湖北路与瑶池巷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桃英、杨春香发生碰撞,造成杨桃英、杨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25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斌未作答辩。安泰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车系其公司所有,刘斌系其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杨春香垫付了医疗费52943.3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杨春香的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已经赔偿了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桃英的损失30479.24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4时24分许,刘斌驾驶安泰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芜湖北路与瑶池巷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桃英、杨春香发生碰撞,造成杨桃英、杨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香受伤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62天,大部分医疗费由安泰公交公司垫付,被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伤、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气胸、脑外伤,出院时医嘱:建休6个月等。2012年6月13日,杨春香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皖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安泰公交公司所有,刘斌系安泰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杨春香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杨春香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结合相应的出院记录,本院确定杨春香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50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2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40元;三、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40元;四、护理费:住院62天,每天70元计算为4340元;五、残疾赔偿金:杨春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由于其有固定的工作,且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为78145.2元(18606元/年*20年*21%);六、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杨春香造成伤残,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结合其过错,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根据杨春香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九、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每天83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85天不违反相关的规定,误工费计算为15355元;十、后续治疗费:各被告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春香的损失共计121426.9元。由于皖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由本起事故的利益受害人杨桃英使用完毕[(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19号],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已经使用17043元,故对杨春香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92957元,余款2846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即22776元,其余20%由杨春香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杨春香11573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春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33元;2、驳回杨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3元,由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1154元,由杨春香自行承担289元。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83元/天的标准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依据不足,杨春香主张其在村委会从事相关工作,其基本工资不存在扣减,且杨春香受伤时曾明确告知平安保险公司月收入1500元;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籍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杨春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请求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的误工费6039,残疾赔偿金51588.6元。杨春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春香已提供芜湖县湾沚镇新竹村民委员会工资单及证明,可以证实杨春香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以及因本起造成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杨春香误工费正确;对于杨春香的残疾赔偿金,杨春香已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6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