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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204路公交凤山菜场站,趁被害人翁某不备,采用扯拉的方式抢得佩戴在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4.3克,价值人民币572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柯某、丁某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