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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乔亚琴与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亚琴,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49号原告:乔亚琴。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江云峰。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新。原告乔亚琴诉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亚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亚琴诉称: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028.1米、套管227支、扣件3254只(若不返还钢管按每米19元、套管按每只6.8元、扣件按每只6.8元价格赔偿);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95357元(未返还钢管按每米每天租金0.0113元、套管按每只每天0.0085元、扣件按每只每天0.0085元计算至归还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起诉之后返还了钢管1793.3米,剩余234.8米未返还。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34.8米、套管227支、扣件3254只(若不返还钢管按每米19元、套管按每只6.8元、扣件按每只6.8元价格赔偿)。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明确的租赁关系。证据二:发货单21份11页、收货单19份10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具体日期及数量。证据三: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以及材料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亚琴系义乌市三和钢管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的租金为每米0.0113元每天,扣件、钢支柱的租金为每只0.0085元每天。押金按每250米贰佰元,总叁万元收取,大约总租钢管叁万柒仟米,超出约定数量按实际数量计算租金。承租方租用钢管、扣件、钢支柱等,授权委托提货人:代秉均。交货地点、收货地点均为:义乌市西城路169号。租赁财产使用地点为:金华市金西开发区伍木机电。钢管扣件租用期间,被告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若逾期付款,除应付清所欠的全部租金,并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1‰赔付给出租方违约金。如报废,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钢支柱按每只5元赔偿;若丢失,钢管按每米19元,扣件、钢支柱按6.8元每只赔偿。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皇甫晓纬作为原告方代表、代秉均作为被告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且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3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36199.92元,还欠未归还钢管2028.1米,扣件3524只,套管227只,未归还的钢管、扣件仍按原合同履行。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3357元,支付了原告租金123000元及押金25000元,归还了扣件270只,尚欠原告租金95357元未付,钢管2028.1米,扣件3254只,套管227只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钢管1793.3米,尚欠234.8米钢管未归还。本院认为:一、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至2012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6199.92元,其后的租金以钢管2028.1米、扣件以3254只、套管以227只按合同价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243357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23000元及押金25000元,尚欠租金95357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二、原、被告之间约定钢管按每米每天租金0.0113元、扣件按每只每天租金0.0085元计算,原、被告之间对套管的租金虽然未作约定,但被告方代表代秉均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视为对套管租金每只每天0.0085元计算的价格的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止。三、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1‰计付,该违约金过高,原告已主动降低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亚琴与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乔亚琴钢管234.8米、扣件3254只、套管227只,如不能返还,则需按钢管19元/米,扣件、套管6.8元/只赔偿;三、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乔亚琴租金95357元,其后租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钢材234.8米×0.0113元/米;扣件3254只×0.0085元/只;套管227只×0.0085元/只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四、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乔亚琴违约金300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2元,由被告金华市伍木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5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