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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莫以佳。委托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津头支行。委托代理人阮丽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远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原告莫以佳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津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津头支行)证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以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有锦、陈玉静,被告工行津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丽萍、何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以佳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告莫以佳向被告工行津头支行购买代码为0617XX的名称为06储蓄02的债券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票面利率为每年3.39%,托管账号为000145010000036XXX,资金账号为2102113101200632XXX。2012年7月,莫以佳因需用资金,遂要求工行津头支行兑付债券本金及利息,但工行津头支行予以拒付。莫以佳多次要求,工行津头支行仍置之不理。莫以佳认为,其向工行津头支行购买债券,双方形成了债券买卖合同关系,工行津头支行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工行津头支行拒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债券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647.23元(以60000元为基���,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四年期利率,自2009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7日,以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津头支行辩称,1、工行津头支行代理莫以佳购买电子式储蓄国债,国债不属于证券,本案案由应为代理纠纷;2、国家财政部为发行、兑付国债的主体,工行津头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莫以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申请购买国债,不能证明其持有国债更无法证明国债未兑付;4、工行津头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国家已经对莫以佳持有的国债进行了兑付。综上,莫以佳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莫以佳填写《债券账户业务申请表》,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路分理处申请办理只用于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债券托管账户开户,指定资金账户为2102113101200632XXX。该分理��依申请为莫以佳开通了债券账户为000145010000036XXX的债券托管账户。莫以佳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详细阅读并认可相关业务章程,上述内容准确无误。同日,莫以佳在该分理处购入债券代码为0617XX、债券名称为06储蓄02的债券,该分理处向莫以佳签发了一份《债券交易凭证》,该凭证记载:“业务种类:债券发行,托管账号:000145010000036XXX,资金账号:2102113101200632XXX,购买面额:60000元面值,实际结算金额:600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2009年10月16日,首期起息日:2006年10月16日,票面利率:3.39%。”莫以佳亦在上述交易凭证上签名。债券期限届满后,莫以佳以被告工行津头支行未支付国债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4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作出桂银监复(2008)104号批复,批准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分理处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津头支行。又查明,莫以佳托管账户为000145010000036XXX的债券托管账户记载:2006年10月16日买入债券简称为“06储蓄02”的债券,交易额为60000元,债券余额为60000元;上述债券于2009年10月16日到期兑付,交易额为60000元,债券余额为0元。莫以佳账户为2102113101200632XXX的存折记载:截至2006年10月11日,余额为61906.37元,2006年10月16日支出60000元,注释:债券,余额为1906.37元;截至2007年9月24日,余额为9233.23元,2007年10月16日存入2034元,注释:付息,余额为11267.23元;截至2008年9月21日,余额为20551.16元,2008年10月16日存入2034元,注释:付息,余额为22585.16元;截至2009年9月24日,余额为4462.35元,2009年10月16日存入60000元、2034元,注释:兑付,余额为66496.35元。工行津头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账���为2102113101200632XXX的《活期类历史明细》,该明细反映的账户交易时间、发生额、余额、注释等信息均与上述存折记载的信息一致。再查明,2006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发《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工银办发(2006)320号),其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国债业务是指,我行接受财政部委托,通过我行营业网点柜台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合法渠道,面向个人投资者进行的与储蓄国债相关的业务,并办理相关托管与结算等业务的行为。第五条规定:“代理经营”是指我行接受财政部委托,通过财政部指定的合法渠道代理财政部与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终止投资等业务。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储蓄国债其他业务之前应首先在本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用以管理在本行购买的全部储蓄国债债权。……投资人在开立债券账户时应如实填写《债券账户业务申请表》,指定一个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清算认购及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第三十二条规定:我行在收到国债登记公司拨付的债券利息或兑付本息并核对无误后,按该债券的债权登记日日终各投资人托管余额计算投资人应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额,并及时拨付分行,由分行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利息或兑付本息划入投资人的资金结算账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莫以佳要求被告工行津头支行支付债券本金6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分理处经批准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津头支行,故该分理处���权利义务由被告工行津头支行承接。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财政部委托,通过财政部指定的合法渠道代理财政部与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终止投资等业务。本案中,原告莫以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路分理处办理储蓄国债认购业务,因储蓄国债的还本付息是银行的业务办理范围,现莫以佳以国债本息未获兑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工行津头支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储蓄国债(电子式)的交易流程看,《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投资人在开立债券账户时应如实填写《债券账户业务申请表》,指定一个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清算认购及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我行在收到国债登记公司拨付的债券利息或兑付本息并核对无误后,按该债券的债权登记日日终各投资人托管余额计算投资人应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额,并及时拨付分行,由分行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利息或兑付本息划入投资人的资金结算账户。”依据上述规定,银行兑付债券本息的方式是于付息日或兑付日将资金划入投资人填写《债券账户业务申请表》时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本案中,莫以佳填写《债券账户业务申请表》时指定资金账户为2102113101200632XXX。2006年10月16日,莫以佳买入金额为60000元的“06储蓄02”债券,《债券交易凭证》记载到期日:2009年10月16日,首期起息日:2006年10月16日,票面利率:3.39%。与之相对应,莫以佳账户为2102113101200632XXX的存折及《活期类历史明细》均记载:2006年10月16日支出60000元,注释:债券;2007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16日分别存入2034元,注���:付息;2009年10月16日存入60000元、2034元,注释:兑付。依据上述交易记录,莫以佳的资金账户所显示的相应款项的收支时间、数额均与《债券交易凭证》记载的债券本息的结算信息相符,且债券本息兑付后资金账户的余额均有相应增加,故工行津头支行就莫以佳购买的“06储蓄02”债券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莫以佳认为工行津头支行未兑付债券本息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莫以佳要求工行津头支行支付债券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以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莫以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