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朱月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李辉,朱月田,朱黑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田,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民合村凤凰嘴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319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黑黑,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朱月田、朱黑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在一审诉称:2012年3月1日,朱月田驾驶朱黑黑所有的皖B×××××号车由籍山镇到许镇镇,21时40分许,行驶至籍山西路中国烟草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行驶与直行的周逢彪驾驶的李辉所有的皖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责任认定,朱月田负本起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在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人保南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驾驶证及行驶证没有进行年审的,保险公司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朱黑黑、朱月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朱月田驾驶朱黑黑所有的皖B×××××号车由籍山镇到许镇镇,21时40分许,行驶至籍山西路中国烟草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周逢彪驾驶的李辉所有的皖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月田负本起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周逢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B×××××号车支付施救护费300元,维修费46057元,经查朱黑黑所有的皖B×××××号车在人保南陵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李辉所有的皖B×××××号车在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庭审中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平安财保芜湖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月田驾驶朱黑黑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朱黑黑、朱月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南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南陵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人保南陵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责险中按70%的责任赔偿(46057+300-2000)×70%=31050元,合计33050元。对被告人保南陵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驾驶证及行驶证没有进行年审的,保险公司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已进行年审,而人保南陵公司并未能举出反证,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李辉财产损失3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朱黑黑、朱月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由朱黑黑、朱月田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南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皖B×××××号普通汽车未按规定按期检验,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南陵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人保南陵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向其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及含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南陵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责任。李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辉已举证明皖B×××××号普通汽车已进行年审,并检验合格,且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与皖B×××××号普通汽车是否按期检验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南陵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人保南陵公司提出的皖B×××××号普通汽车没有按期检验,人保南陵公司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南陵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