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译文与被告范紫晴、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译文,范紫晴,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张译文,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紫晴,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吉贤巷10号3层31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译文与被告范紫晴、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译文委托代理人郭潇翔、被告范紫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译文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东大街伊时达商厦新天地女人世界时尚精品购物广场内,由被告范紫晴介绍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十件衣服。后原告发现其中两件衣服有问题,向被告范紫晴提出更换,被告同意。2012年8月4日,原告要求取回更换的衣服,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殴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衣款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紫晴辩称,原告提出更换有问题的两件衣服,与其达成代买协议,并处理了其中一件衣服,后原告要求退500元和两件衣服,双方发生争执,由西一路派出所调解,调解后达成协议退还原来的两件衣服,之后由于原告没有来取,未能解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退还原来的两件衣服。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张译文向被告范紫晴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十件衣服,后原告发现其中两件衣服有问题,向被告范紫晴提出更换,被告范紫晴与原告口头达成代买协议。2012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件衣服,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西一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收条,我店收到张译文衣服两件,1、蓝黑色长裙(蓝黑纱底黑白条纹)价值四百六十元整。2、绿色外搭(黑袖边加绿色衣身)价值四百六十元整。两件衣服共计九百二十元整,因范紫晴不同意调换,退原和其一样同款同色两件衣服,一个月以内期限。另查明,被告范紫晴与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范紫晴独立经营,其经营活动与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交易清单、收条、衣服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首先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因衣服不适同被告口头达成代买协议,此后双方发生争执又形成“退原和其一样同款同色两件衣服”,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衣款920元,因双方既无退购衣款的约定,也没有违约的相关约定,另被告范紫晴系租赁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场地经营,其经营活动与被告陕西启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译文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范紫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译文退还两件衣服(以卷内两张照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