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琅与于广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琅,于广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琅。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广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邵龙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琅与被告于广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琅诉称:2013年9月7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苏J×××××号摩托车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于广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于广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广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具状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241545.7元。原告张琅提交的证据有:1、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0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张、江苏福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销售清单一张,合计22734.2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CT检查报告单,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肋骨多处骨折。4、射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于广生的驾驶证复印件,苏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广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保险情况。6、CT摄片13张,报告单7张。7、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停发原告4个月的工资。8、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8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8月份工资3098元,1月份工资4505元,9-12月工资被停发。9、修理费发票1张、配镜专用单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300元,眼镜损失526元。10、鉴定时的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1、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张琅1-12月、12月、2013年4季度奖励性绩效工资、2014年1月的工资花名册。被告于广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事发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于广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2014)法临盐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门诊病历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2医疗费发票中,已经过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该重复主张;医疗费要求按照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购货方为射阳县人民医院的清单及发票不认可,因为购货方是射阳县人民医院,关联性不认可,且该药品是用于保健方面的,和治病没有关系。证据3,需要专门的医生审查,当庭不发表意见。证据4出院记录上面记载3-9肋骨骨折,与CT检查报告单有出入。证据5,对事故认定书,我司认可;驾驶证、行驶证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由法院审查认定;保单,被告于广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条款约定,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证据6,暂不当庭发表意见,待公司医生核实后下次发表意见。证据7不认可,和原告庭审自认的情况相互矛盾。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9-12月工资被单位停发,如果工资停发,应提供原告单位2013年8月-2014年1月份工资的花名册。证据9车辆修理费认可;眼镜损失不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未注明眼镜损失,原告提供的配镜专用单并非正规的发票。证据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张琅银行卡号的流水账予以佐证。对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的记载为七根肋骨骨折,与CT检查报告单不一致,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张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医疗费是在医院所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我方无关。对鉴定意见书认可。通过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10、11、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法临盐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江苏福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销售清单一张,因其购货单位为射阳县人民医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证据8、11,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9-12月份部分工资被停发,证据7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修理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配镜专用单不能证明眼镜损失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14时15分许,张琅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银行门前路段,与同方向于广生驾驶变更车道掉头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张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9734.2元。2013年9月2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3)第7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琅12肋骨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琅现有医疗费合理。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亦载明:“经综合审阅其伤后影像片提示其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2-9肋骨骨折,上述肋骨骨折部位相邻,后期骨痂形态符合同一时期骨折的特点。据现有鉴定资料,上述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于广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额为20%。又查明,原告张琅为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其于2013年10月被扣发9月份工资826.5元,11月被扣发10月份工资1710元,12月被扣发9月份绩效工资570.6元及11月份工资1810元,1月份被扣发10-12月份绩效工资2413.4元,共计7330.5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二、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的肋骨骨折情况与CT检查报告单不一致为由申请对张琅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2014)法临盐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已对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2-9肋骨骨折与本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说明,依据充足,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张琅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于广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张琅的损失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广生按责予以赔偿;对被告于广生赔偿部分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张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广生赔偿。五、对原告张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0.3=195228元;5、误工费:7330.5元;6、护理费:32538元/365天*(60+20)天=7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财物损失:3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04.2+109178.5)元*(1-20%)=96066.16元,被告于广生赔偿原告张琅24016.5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06366.16元(原告张琅的银行账户信息:户名张琅开户行×行账号62×××95);二、被告于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4016.54元(原告张琅的银行账户信息:户名张琅开户行×行账号62×××95);三、驳回原告张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8元,鉴定费用2777.5元,合计4385.5由原告张琅负担400元,被告于广生负担39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