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章黎萍与胡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黎萍,胡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13号原告:章黎萍。被告:胡林辉。原告章黎萍与被告胡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黎萍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胡林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说是用于在镇海的土基工程资金周转,并说借半年以上,利息按月付,每月3000元,实际只付了七个月。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是给工地上工人发工资。2012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是汽车被撞,修理厂要先付款,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还钱给原告。2012年3月25日,位于大矸街道吕村的土地要造集资房,被告说承包土基工程要押金,钱不够。出于对被告的相信,又是同村人,原告再次借给被告50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林辉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原告章黎萍提供借条四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胡林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林辉归还借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章黎萍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胡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