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69号起诉书指���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齐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北汽锐铃”轻型货车沿神木县锦界镇长城街由西向东行至“泰城大酒店”附件时,将路边行人任某某、乔某某夫妇撞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月11日主动投案。经鉴定任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任某某、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元(包括之前给付的医疗费9.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怀岗、王凤善、高军军的证言,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逃逸,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项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