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冯章臣、焦运香等与乔晓雷、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章臣,焦运香,史改红,冯振国,乔晓雷,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冯章臣,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焦运香,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冯章臣之妻。原告史改红,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冯章臣、焦运香之儿媳。原告冯振国,男,201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史改红之子。法定代理人史改红,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海钟,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晓雷,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建设街西段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交通街5号。代表人唐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章臣、焦运香、史改红、冯振国诉被告乔晓雷、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钟、许建忠,被告乔晓雷委托代理人蔡庆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5时许,冯海磊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7KM+300M处时,与前方乔相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冯海磊、乘车人田海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乔相军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现场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乔相军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现场逃逸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磊存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冀D×××××/冀D×××××挂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4618元。被告乔晓雷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由于乔相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5时许,冯海磊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7KM+300M处时,与前方乔相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冯海磊、乘车人田海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乔相军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现场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乔相军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现场逃逸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磊存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海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称冯海磊生前在城镇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乔晓雷与人民财产保险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特别是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与田海飞死亡一案的完全相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或有关证明。另查明,冯海磊出生于1983年1月7日,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东代固乡张固村人,是冯章臣与焦运香的儿子、史改红的丈夫、冯振国的父亲。冀D×××××/冀D×××××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乔晓雷,挂靠开元运输公司经营,乔相军是乔晓雷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D×××××号主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分析研究,对事故的事实、因果关系及责任作出了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本院认定其效力。因冀D×××××号主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冀D×××××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车主乔晓雷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对乔晓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乔相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现场逃逸,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法损失,由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按过错赔偿。乔相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田海飞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乔晓雷对乔相军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乔晓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对乔晓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认定的损失有: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海磊生前在城镇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6840元(20年×8342元/年),被抚养人冯振国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109元(18年×5901元/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19949元,原告冯章臣未年满60岁,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2007.5元;3、田海飞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考虑事故责任以及侵权人为自然人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田海飞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300元;5、田海飞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酌定20天,参照农业误工费标准为4824.6元(80.41元/天×20天×3人)。以上共计257081.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1700元。乔晓雷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700元,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5549元、丧葬费22007.5元、交通费住宿费1300元、误工费4824.6元,共计153681.1元,由乔晓雷承担70%为107576.77元,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章臣、焦运香、史改红、冯振国死亡赔偿金4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1700元。二、被告乔晓雷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章臣、焦运香、史改红、冯振国死亡赔偿金51700元。三、被告乔晓雷赔偿原告冯章臣、焦运香、史改红、冯振国死亡赔偿金125549元、丧葬费22007.5元、交通费住宿费1300元、误工费4824.6元,共计153681.1元的70%,即107576.77元。四、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冯章臣、焦运香、史改红、冯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8119元,由原告承担4385元,被告乔晓雷、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娥审判员 程绪和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