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研与李庆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梁某,计某,苑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胡某。原告李某。原告梁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代。被告计某。委托代理人黎代。被告苑某。委托代理人蒋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代。原告胡某、李某、梁某与被告计某、苑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峰、谢再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原告胡某、李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代、计某的委托代理人黎代、被告苑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代、被告华泰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李某、梁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计某驾驶云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二环路与新希望路交叉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路口,与驾驶川X号机动车的受害人李想发生猛烈碰撞,致受害人李想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毁损被告计某未主动对受害人采取施救行为,在交警抵达现场以前,搭乘出租车迅速逃离肇事现场。受害人李想因耽误了第一黄金抢救时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云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云南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华泰云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李想的去世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也花费了大量费用。故原告胡某、李某、梁某诉至法院,并在庭审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计某、苑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0685元,包括:1、医疗费(含抢救费用)17071.14元,2、受害人停放医院的费用4580元,3、受害人尸检费用9280元,4、交通住宿费11773.6元,5、死亡赔偿金3579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华泰云南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计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计某自愿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苑某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云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计某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后保留对被告计某的追偿权。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计某饮酒后驾驶云X号帕萨特牌轿车由人南立交桥方向沿二环路往科华路方向行驶,至二环路与新希望路交叉路口,在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红灯时通过路口,遇受害人李想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沿新希望路由航空路方向往盛隆街方向行驶至此绿灯信号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李想、被告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计某离开现场,受害人李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计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及超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严重程度的全部原因,被告计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一、云X5号车在被告华泰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庭审中,被告方均表示同意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计某酒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及超速与受害人李想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李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华泰云南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苑某系云X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胡某、李某、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苑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计某承担。原告胡某、李某、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7071.14元(扣除20%自费药后为13656.9元),2、受害人停放医院的费用4580元,3、受害人尸检费用9280元,4、交通住宿费11773.6元,5、死亡赔偿金3579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50685元(扣除自费药后为447270.77元),属于被告苑某向被告华泰云南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畴,超过责任限额120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计某负责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李某、梁某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李某、梁某330685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李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计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