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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行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汉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袁某某、张某某征缴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汉行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汉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汉滨区新城办苗圃巷4号。组织机构代码74501213-7。法定代表人李运武,局长。被执行人袁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12日,汉族,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县河镇,村民。被执行人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山东省陵县人,住址同上,系袁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汉滨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袁某某、张某某征缴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汉区计征字(2012)201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缴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汉滨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汉区计征字(2012)201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缴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2009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2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取名袁甲。2012年9月28日在安康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胎女孩,取名袁乙。2012年12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生育情况进行调查,在查明被执行人上述生育事实后,认定两被执行人2012年9月28日的生育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执行人所在地汉滨区县河镇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776元为基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汉区计征字(2012)201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缴决定,决定分别一次性征缴两被执行人五倍(即汉滨区县河镇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776元的五倍)社会抚养费计47760元。该决定当日交被执行人张某某签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再生育的情形作有具体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为农民,在生育第一胎为男孩情况下,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对其生育二胎的行为认定并无不当,所作征缴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缴数额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汉滨区计划生育局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汉区计征字(2012)201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缴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