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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存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存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44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李冕,该行职员。被告赵存银,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赵存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冕、被告赵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赵存银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由刘彪担保。借款到期,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存银辩称,此借款是为刘彪所用,所以应当由刘彪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赵存银(借款人)、刘彪(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借款59000元给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10.177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刘彪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存银出具金额为59000元的借据转还其逾期贷款。借款逾期,被告赵存银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以赵存银、刘彪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因刘彪长期外出,原告撤回了对刘彪的起诉,本院照准。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赵存银、刘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赵存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存银辩称此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归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存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