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台联电镀厂与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台联电镀厂,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91号原告:温州市台联电镀厂。法定代表人:吕人博。委托代理人:周成宇。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效。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效。原告温州市台联电镀厂为与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台联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台联电镀厂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100元。若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在以下期限内按期如数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债权43100元。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72000元。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所欠货款7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1231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72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3100元,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7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台联电镀厂与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间发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对支付加工款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约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全额加工款1231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中的72000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应对加工款7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台联电镀厂加工款123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条款项中的加工款7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台联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温州市鸿丰光学有限公司、温州锦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