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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周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金牛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桥。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中。被告周朝中。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周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周朝中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周朝中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装饰材料,每7日结算一次货款(限额3万元),若未结清货款,原告立即停止供货,且如拖欠货款,按所欠货款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通过金牛区人民法院解决,法定代表人周朝中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连带担保。尔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供应装饰建材。2012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124705元未付。原告催收数次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24705元,判令被告承担追款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周朝中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周朝中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或者第三人连带为本合同作担保,直至所有欠款支付完毕为止,该合同无周朝中签字。2012年5月30日,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30783元。经原告当庭确认,现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尚欠材料款124705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追款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装饰材料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朝中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装饰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周朝中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或者第三人连带为本合同作担保,直至所有欠款支付完毕为止,但该合同并无周朝中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周朝中个人愿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朝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追款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的问题,原告当庭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周朝中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2470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四川润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