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知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陶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陶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51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维坤。委托代理人:孟庆国。被告:石家庄陶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黄静。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为与被告石家庄陶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51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陶韵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韵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第1911219号“三环”文字、“”图形与“TRI-CIRCLE”英文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均享有极高品牌声誉。被告销售出口的1300箱156000把挂锁分别或组合使用了“TRI-CYCEL”、“”、“三德”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宁波海关查扣,案号为甬关法[2012]0502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629“三环”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第1911519“”图形注册商标、1911219“三环”文字、“”图形与“TRI-CIRCLE”英文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挂锁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陶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三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第1911219号注册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提交经公证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布的《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享有的“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证据3.宁波海关作出的甬关法[2012]0502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出口销售的挂锁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4.被告出口销售的挂锁及包装盒图片,拟证明被告出口销售的挂锁及包装盒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陶韵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陶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照片,经比对,原告认为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的特征是上方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的图形,下方为“三环”文字,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锁。2001年7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经两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原告三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其图形特征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弹簧锁等。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原告三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1219号“三环”文字、“”图形与“TRI-CIRCLE”英文字母组合商标,其特征为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在椭圆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环”的汉字,椭圆形的上方是“TRI-CIRCLE”英文字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弹簧锁等。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1999年1月5日,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9月5日,宁波海关向三环公司发出《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对陶韵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出口的‘TRI-CYCEL及图形’标识的挂锁1300箱156000把,我关于2012年8月1日扣留该批货物,现已完成对货物侵权状况的调查、认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认定结果通知如下:经调查,我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你(单位)在海关总署备案的‘TRI-CIRCLE及图形’商标(备案号:T2009-161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三环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该批货物,并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经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挂锁包装盒的正面左下方和背面左下方均为“”标识,即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一个横卧的S并排排列的图形;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铭牌中间是“”图形,该图形的左右两边各有一个“三”、“德”文字,圆形的上面是“TRI-CYCEL”英文字母,下面是“MADEINCHINA”。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依法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911219号“三环”文字、“”图形与“TRI-CIRCLE”英文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且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陶韵公司出口销售的挂锁从包装盒来看,正面左下方和背面左下方均为“”标识,即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一个横卧的S并排排列的图形,与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图形即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的图形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铭牌中间是“”图形,该图形的左右两边各有一个“三”、“德”文字,圆形的上面是“TRI-CYCEL”英文字母,下面是“MADEINCHINA”;原告的第1911219号“三环”文字、“”图形与“TRI-CIRCLE”英文字母组合图形组合商标,其特征为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在椭圆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环”的汉字,椭圆形的上方是“TRI-CIRCLE”英文字母。将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911219号“三环”文字、“”图形与“TRI-CIRCLE”英文字母组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无论是图形、英文字母还是图形和文字排列布局的方式都构成近似。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英文字母以不同方式分开或拼凑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引起误认。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未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第19112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考虑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被告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赔偿额予以认可。被告陶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陶韵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911219号“三环”文字、“”图形与“TRI-CIRCLE”英文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挂锁并销毁侵权挂锁;二、被告石家庄陶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石家庄陶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良审 判 员  宋 妍人民陪审员  王芬姣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