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靖与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王靖。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悌忠。委托代理人周启顺。原告王靖为与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启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义乌市青庄食品商行。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酒水,并约定了销售奖励机制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支付了200000元的销售奖励款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间共计向原告购买了940652元的酒水。原告在送货给被告后,分别由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和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收货。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0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销售奖励预付款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酒水款740652元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父亲王校文435826元的酒水款,这些可以以银行的汇款单为凭据。截止到目前为止,我们欠的酒水款为740652元-435826元=304826元。而且,现在双方还在不断的进行交易,这些钱被告也会不断支付给原告的。2、被告并没有违约的行为,每次都有数额不等的付款。相反,原告曾经口头承诺进场酒水1200箱,红酒100箱,至今尚未兑现。可见原告是违约在先。所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无法无据、不符合事实的。3、原告方起诉的销售奖励预付款200000元。义乌市公安局尚在调查过程中。由于本公司有个别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无法核实这个事实,所以我们还不清楚有没有收到过这部分钱。综上,我们仅欠款30482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书三份,证明被告唛田公司委托周霖、吴帮达等人签收酒水的事实。证据三、销售单、入库单共计88份,证明被告唛田公司酒水欠款额为740652元的事实。证据四、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唛田公司200000元销售奖励的事实,收条中有被告公司股东王国干签字并加盖有唛田公司的公章。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收款人王国干目前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这笔款项我们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清单复印件19份及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支付给原告王靖本人19829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支付给原告的父亲王校文435826元。2013年2月又陆续支付了王校文20来万元(具体金额还未统计),到目前为止只欠原告酒水款10来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王靖收到的货款没有异议。对于王校文收到的货款,我们是不认可的。原告王靖与父亲王校文分别经营有不同的酒庄,是分开经营的,王校文收到多少钱,原告也不清楚,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可能王校文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是原告王靖对本人签收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校文签收部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关联性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制作的对账单,没有原告的确认,本院也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靖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义乌市青庄食品商行。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唛田公司供应酒水,为了鼓励被告销售,原告预付200000元的销售奖励款。被告同意每月20日前结清上一月的进货款,若逾期10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停止进货,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全部销售奖励预付款。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间共计向原告购买了940652元的酒水。上述货物由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周霖、吴帮达等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唛田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靖本人198290元(原告诉状中自认200000元),余款74065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王校文系原告王靖的父亲。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与王校文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为蒋悌忠、王国干、林际敏、孙孝姜。本院认为:原告王靖与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货品的签收、货款的总额及支付给原告王靖本人的19829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给原告的父亲王校文的货款能否在本案中抵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唛田公司和王校文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且,从证据的角度分析,王靖领款的方式大部分为唛田公司的付款凭证(均注明资金用途为酒水款),王校文领款的方式大部分为被告唛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因此,转账给王校文的款项为其他用途,可能性较大。被告唛田公司主张用转帐给王校文的款项抵充原告王靖的货款,依据明显不足。另外,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手续较为完整,双方法律意识较强。被告每次由他人收货,均出具授权委托书,王校文领取那么大额的款项却没有授权书,不合情理。退一步讲,认定王校文领款的行为为家事代理,依据也尚属不足,原告王靖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自行决定和负责。再则,关于预付销售奖励款200000元的问题。该预付款的收条中,加盖有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股东王国干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被告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合同角度分析,退还预付款的条件为被告公司从第三方进货、逾期10个工作日付款、经营变更或者停业等因素。从本案认定的欠款情况来看,逾期付款已经远超10个工作日。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酌情调整为赔偿欠款金额的银行利息为妥。被告还辩解,原告承诺过数量不等的红酒、啤酒等进场酒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靖货款740652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靖预付的销售奖励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3元,由被告义乌市唛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