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治发与黄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发,黄树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黄治发,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黄树恩,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黄治发诉被告黄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发诉称:被告黄树恩于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共计1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树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树恩因经营姜片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与金额分别是:2004年3月20日借款40000元,2005年6月2日借款60000元,2007年10月5日借款45000元,借款共计145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审理中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借条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治发借款14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治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1245元,由被告黄树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