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润春与张进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春,张进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润春,女。被告张进晓,男。原告李润春与被告张进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春、被告张进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春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底开始恋爱,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张怡婷,2009年7月4日生育次女张怡慧。被告婚前就有赌博毛病,与我结婚后基本没有再大赌,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起被告又开始重操旧业,在外赌博欠下高利贷。2012年4月间被告又欠下几万元的赌债无法归还,被债主紧逼,眼看家庭关系危急,被告姊妹为保全被告家庭安定,出面为其清偿了债务。被告当时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如再赌博自愿放弃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幸福家的住房,还写下保证书给原告收执。可是好景不长,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回家说欠别人的赌债要原告替其借款还债。原告拒绝后,被告便四处搜寻房产证,要抵押贷款还赌债。而且被告经常赌博心情不好,故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拿原告出气,原告近年来处于紧张恐慌的生活状态中,对双方的婚姻也丧失了信心。为使原告和女儿能够早日脱离这种令人担惊受怕的生活环境,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根本不在乎离婚与否,只是一门心思寻找房产证。被告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原告和女儿将来丧失生存的环境,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怡婷、张怡慧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位于象山区幸福家小区价值23万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张进晓答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妻子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希望和她好好过日子;二、我现在安心做事,不抽烟,不喝酒,无家庭暴力,家里的费用都由我支出。我现在和朋友一起做生意,虽然辛苦,但有稳定的收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妻子看在两个孩子还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要离婚,也希望法院不要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润春与被告张进晓于1999年7月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2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张怡婷,现在上小学;2009年7月4日生育次女张怡慧,现在读幼儿园。2007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幸福家小区23栋1单元1-1号的房产,至今仍有4万余元的银行贷款未还。后来,由于被告偶有赌博行为,加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写明“因本人赌博导致家庭濒临解体,由于妻子的谅解挽救,本人今天保证:一、今后不再赌博,如果再有赌博,本人自愿放弃幸福桂林市环城南二路幸福家小区23栋1单元1-1房子一套的所有权,其产权归李润春、张怡婷、张怡慧……;二、每次朋友娱乐是李润春认识的朋友,而且每次娱乐的上限为200元,。不能向亲戚朋友借款,不得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如有借款赌博情况,一经发现,李润春单方面有权执行第一条,本人无权反对,所有债务与李润春无关……”原告称,虽然被告向其写了保证书,但是其后不久仍有赌博行为,并提供了一份录音证实,但被告不认可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拿原告出气,使其长期处于紧张恐慌的生活状态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怡婷、张怡慧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位于象山区幸福家小区价值23万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录音光碟、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润春与被告张进晓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是比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向原告承诺,今后为了家庭更好会努力养家,在生活上更关心原告,改正自己的坏脾气。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多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维护家庭,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