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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祥、蔡学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祥,蔡学为,陈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453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冕,该行职员。被告徐国祥,村民。被告蔡学为,村民。被告陈克海,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徐国祥、蔡学为、陈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冕、被告徐国祥、蔡学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徐国祥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蔡学为、陈克海担保。借款到期,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徐国祥、蔡学为、陈克海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祥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蔡学为辩称,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当由借款人还款。被告陈克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徐国祥(借款人)、蔡学为、陈克海(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10年8月18日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5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由本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蔡学为、陈克海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国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30000元的借据借到原告5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均为2011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月利率为9.2935‰,借款30000元的月利率为5.75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徐国祥结息至2010年12月20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徐国祥、蔡学为、陈克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徐国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学为、陈克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克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质证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以本金20000元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7月10日按月利率9.2935‰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2935‰上浮50%计算;2、以本金30000元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7月10日按月利率5.7525‰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75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蔡学为、陈克海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徐国祥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学为、陈克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徐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