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砚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周万荣诉李发会、周应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荣,李发会,周应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砚平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万荣,男,1968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薇,女,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会,女,1967年7月26日生。被告周应飞,男,1990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余有荣,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万荣与被告李发会、周应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李发会、周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荣诉称,2012年2月6日上午9点左右,由于村里组织浇灌水泥地板,原告就在自家门前搬石头。被告李发会看到原告在搬石头,就从她家拿铁棍来到原告面前,说原告搬的石头是她家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周应飞和妻子韩某某在自家房屋内听到争吵声就一起出来到事发地点,被告周应飞把原告打倒在地,并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被告李发会用铁棍打原告的腰部至原告受伤,原告之子周某某见势头不对就跑回家拿刀出来,但是刚拿出来就被被告周应飞抢走了。后原告发现自己受伤就拨打120求救,120救护车当天就把原告拉到稼依卫生院检查,发现病情严重,就将原告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由于经济困难,原告主动要求转到稼依卫生院继续治疗了10天,总共住院29天。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又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的伤残鉴定和需要后续治疗费2300元的评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39.65元、误工费6270元(209天×30元/天)、护理费1160元(29天×40元/天)、伤情取证费160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共计19979.65元。被告李发会辩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周万荣未经许可,强行将被告家堆放在墙角的石头搬走,我对其进行阻拦,但原告不但不听,反而在我将石头搬回原处时从背后踢我,双方发生争吵。我儿子周应飞为了保护我,就将原告推开。原告就恼羞成怒叫其儿子周某某回家拿刀出来,并扬言要砍死我们全家。随后周某某的刀被周应飞夺走才避免伤害的发生。并且原告身上的伤在案发前就已经存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原告到我家闹事,当时我就已经看见原告的背部、腰部有青一块紫一块的伤痕了,因此原告的伤不是我打伤的。最后,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周应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发会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周万荣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砚山县稼依卫生院《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稼依卫生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505.93元的事实;3、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491.35元的事实;文山州人民医院《放射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531.87元的事实;5、《伤情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所做的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250元的事实;6、《伤情取证费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因伤情取证费支出160元的事实;7、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情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轻伤;8、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和需要后续治疗费2300元的事实;9、砚山县人民医院《医嘱单及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共21页,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其病情,治疗方案,用药清单及费用情况;10、《询问笔录》8份,案发后砚山县稼依派出所对周万荣、周某某、李发会、周应飞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和经过;11、《证明》一份,证实稼依派出所告知原告有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李发会、周应飞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9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5、6、7组证据中确定的伤情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对伤残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不予认可,其中李发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打伤的事实。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李发会、周应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砚山县稼依司法所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家时,家庭财产分割清楚,原告不得把石头等杂物堆放在被告家房背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万荣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在砚山县稼依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打伤的事实。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因是复印件,落款日期模糊不清,且记载的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相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第7、9、10、1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分家析产引起纠纷,在砚山县稼依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法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发会是原告周万荣的嫂嫂,是被告周应飞的母亲。2012年2月6日上午,原告周万荣在自家门前搬石头,被告李发会认为原告搬的石头是她家的,就出来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周应飞和妻子韩某某听到争吵声也来到事发地点进行劝架,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发现自己头部、腰部受伤,便拨打120求救,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稼依卫生院检查,发现病情严重,就及时将原告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砚山县人民医院、稼依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药费7529.65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为此支出伤情取证费16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又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的伤残鉴定和需要后续治疗费2300元的评估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邻里纠纷中,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未采用适当途径来解决问题,发生争吵直至扭打,最后导致原告周万荣头部、腰部受伤。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事发前原告周万荣身上就有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万荣所主张的医疗费7839.65元,但实际支出医疗费为7529.65元,有相应医疗收费凭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529.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6270元(209天×30元/天),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即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不符,本院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即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1160元(29天×40元/天),本院认为应以每天30元计算,即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情取证费16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有相应鉴定机构出具收费凭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伤未达伤残等级,不应支出伤残鉴定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万荣的经济损失为1167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发会、周应飞赔偿原告周万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9.65元的50%,即5839.83元,被告李发会与被告周应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周万荣承担150元,由被告李发会、周应飞承担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韩红超审 判 员 廖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