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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2)开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英,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梅英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9号办公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田玉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创业园002室。法定代表人周炜凡,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梅英与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盟公司)、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及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盟公司、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英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大盟公司30000元,并约定被告大盟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前返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按季度给付),并由被告天茂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大盟公司支付了原告2012年第一季度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盟公司却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原告2012年第二季度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2年第二季度利息1800元,天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盟公司、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梅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梅英与被告大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大盟公司向原告李梅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到2012年7月7日,利息按照年息24%按季度给付,被告天茂公司为借款担保;2、被告天茂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天茂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大盟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大盟公司。被告大盟公司、天茂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梅英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李梅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李梅英与被告大盟公司、天茂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大盟公司向原告李梅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共计3600元;每季度计算利息并还息一次,季前付息,第一次付息日为2012年1月7日,第二次付息日为2012年4月7日。并由被告天茂公司提供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梅英向被告大盟公司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大盟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李梅英出具了收据,载明已收到借款本金3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另查明,被告大盟公司已经向原告李梅英支付2012年第一季度的利息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盟公司向原告李梅英借款30000元,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第二季度的利息18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天茂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8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大盟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