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行非审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庄峰、罗影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庄峰,罗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涡行非审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化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岐,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代征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杰,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员。被执行人:庄峰,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86********),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石弓镇十八庄行政村十八庄自然村***号。被执行人:罗影,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88********),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庄峰之妻。申请执行人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庄峰、罗影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征收(2012)0005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2012)0005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到了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涡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收(2012)000561号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蒿新云审 判 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