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临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X,桂林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曹X,女,1964年1月27日,住址: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号。身份证号:4523221964********。被执行人桂林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秧塘XX园。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申请人曹X依据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桂林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600000元。因涉及桂林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较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统一立案执行。受理案件后,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桂林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和设备,拍卖得款1亿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提请市中院、区高院同意,制定了债权分配方案。本案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桂林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和设备,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执行款120000元,并已经领走全部款项,现被执行人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桂林市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未执行标的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马竹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