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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2003年9月3日生男孩李某乙。近几年来,因脾气性格不同,为生活琐事经常打架生气,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2农历2月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归我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原藉湖南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在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3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同,生活习惯差异大,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数次离家出走。2012年农历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表示如男孩随其生活,愿抚育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未深入了解便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脾性不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未能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以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抚育费自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庞增刚人民陪审员  魏苗水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