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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高明镇王彦王村二组。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店干村一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大荔县范家司法所所长。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打工相识相恋,同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博阳,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她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和她发生争吵。2012年2月她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她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基本没有联系。现在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法定代理人马永兴辩称,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8月至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被告马某某不予照顾,离家出走已达4年。2011年8月他把被告送往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治疗,但一直未能治好被告的精神病,因给原、被告结婚及负担他们婚后的生活,家庭负债6万余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博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双方因琐事分居生活。2011年8月被告被送往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33天,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永兴就子女抚养、债务承担及被告马某某的今后治疗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建立婚姻关系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8月即分居生活,特别是2011年8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抚养、债务承担及被告今后生活所达成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博阳随原告王某生活;马永兴、魏润侠每两个月可以探视孩子一次;三、马永兴负责归还主张的所有债务(不包含所欠王某母亲债务一千元,该债务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四、由原告王某支付马永兴所主张债务一半及经济帮助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