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王长余、陈建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王长余,陈建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余,男,1977年10月9日生,满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审被告陈建奎,男,1963年8年27日生,汉族,秦皇岛市文化局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8时10分许,陈建奎驾驶冀CK66**号轿车沿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东环路立交桥下,与同向前方王长余驾驶的冀CR30**号轿车追撞后,王长佘驾驶的冀CR30**号轿车又与前方孟宪军驾驶的冀CR20**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秦公交认字[2012]第(2-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佘、孟宪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诉,原告请求损失有车辆损失5475元、停车费320元、鉴定费234元、误工费5800元(29天×200元/天)、保全费220元,以上合计12049元。另查,被告陈建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秦公交认字[2012]第(2-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修车费发票6张、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停运证明、收入证明,被告陈建奎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车受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院准许。肇事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造成原告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车被扣押又产生存车费、误工费(出租车),车辆损失鉴定又产生的鉴定费、修车需要时间又产生误工费,还有保全费,以上几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车损5475元、保全费220元、修车19天,误工费19天×186元/天(收入证明)=3534元,存车费330元、扣车11天误工费186元/天×11天=2046元,鉴定费234元。总计11839元。对于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答辩、质证、辩论中不予赔偿的观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4元、存车费330元、误工损失558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75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建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理由为,2012年10月22日,一审被告陈建奎驾驶标的冀C-K66**号轿车行至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地道桥,追尾撞被上诉人王长余三者机动车,后被上诉人车辆又追尾案外人孟宪军三者机动车,致使被上诉人车损,交警认定标的全责。经核实,标的在我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50万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向标的及我司诉求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49元。经审理,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11839元。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存在如下问题:1、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234元、存车费330元、误工损失55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1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我司对此项判决不予认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长余未受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5580元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孟宪军为出租车司机,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营运损失,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此项判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长余虽未在事故中受伤,但其为处理此次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连升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