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宗财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财,男,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财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宗财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宗财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3年2月2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宗财因其女友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关系密切而心生不满,于2012年8月28日晚窜至陈某某家,为了泄愤,将堆放在陈某某家房屋外的两捆包谷杆和两捆竹丫枝抱来放在陈某某家底楼屋子里,并将其引燃,随后逃离现场。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宗财犯放火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宗财辩称:我不是故意放火,我的行为是因过失而造成,应构成失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宗财因其女友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关系密切而心生不满。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宗财为找罗某某来到陈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为探明陈某某家中是否有人,遂来到陈某某家后面,从后门进入底楼,看到底楼屋子里面堆放的玻璃瓶,顿时起意欲将陈某某的玻璃瓶烧毁,于是将两捆竹丫枝放在外屋,另外两捆包谷杆拉到里面屋子,放在木花(木屑)上面,将其引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1.被告人张宗财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陈某某的邻居陈某某的房屋与陈某某的房屋连建于一体;3.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宗财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陈某某的房屋与陈某某的房屋连建于一体的事实。3.被告人张宗财的供述:“我和陈某某发生过纠纷,但只是在电话里吵了几句,是因为罗某某离开我到陈某某那里居住引起的。我以前去过陈某某家三次。第四次是2012年8月28日那天晚上,到陈某某家时天已经黑了。我看见陈某某家没有人,但我心存侥幸,害怕罗某某和陈某某在家里过夫妻生活,心里不安逸。我是想去和罗某某见一面,想去看一下罗某某和陈某某是不是睡在一起。看到陈某某住那里灯没有亮,我想到他可能住后面的屋子,就沿着他侧边的小路走过去,他家后门堆了很多柴禾。我拿手机一照,看到他家底楼屋子里面堆放的玻璃瓶,当时我就想到放火把这些东西给他烧了。我就将倒在地上的四捆柴拉到屋子里面去,把其中两捆包谷杆拉到里面那间屋,另外两捆竹丫枝太大了就放在外面屋子,在拉包谷杆的时候把墙角下的一条编织袋挂开了,里面装了一些木花(木屑),我就把包谷杆放在木花上面。我就是想到陈某某把罗某某从我身边抢走了,我抱这些柴禾进去的目的就是要烧他家,是用烟头扔在木花上引燃的。那几天天气比较热比较干燥,木花、包谷杆这些东西只要见火就要燃烧。陈某某家邻居也是一幢楼房,房子是和他家连在一起的,对面十米左右也是两幢房子。我想到火可能会燃烧到楼上去,但当时我也没有管那么多。我就是对陈某某和罗某某有仇恨,通过放火来报复他们,但只是想把那些瓶子烧烂。”以证明被告人张宗财到被害人家为泄其私愤而实施放火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矛盾以及被害人家被放火的事实。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矛盾以及被害人家被放火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日到过被害人的家以及被害人家被放火的事实。7.调解笔录、(2013)叙永刑附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人张宗财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财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宗财辩称无放火故意,系过失引起火灾,应构成失火罪。经查,被告人张宗财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承认其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宗财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他人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宗财的刑期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斯琴审 判 员 刘远平人民陪审员 钟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