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郭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某某,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以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许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