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青岛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清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清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青岛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钰,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泱,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清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分两次还款,第一笔欠款300000元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第二笔欠款200000元还款期临近,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还清原告欠款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及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承诺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支付两分利息,并按本金和利息之和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吴清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吴清泱向原告青岛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青岛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正;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正。如逾期不还,则按每天贰分收取利息(即每拾万元每天贰仟元利息),并每逾期一天按本金与利息之和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清泱按照约定承担实际还清原告欠款之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准,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清泱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壮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