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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法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法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被告彭某1,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彭某2。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12年6月我和被告再次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于被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彭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挣的钱也没有了,现在小孩也大了,以后对小孩有影响,以前都有错,但是小孩大了,没有必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彭某2。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偶有生气、吵架、打架。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诚慧陪审员  陈振峰陪审员  张俊山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冯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