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郭泽军与汤敬广、汤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军,汤敬广,汤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郭泽军,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敬广,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汤化伟父亲)被告:汤化伟,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原告郭泽军诉被告汤敬广、汤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军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汤敬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泽军诉称:2012年8月25日19时许,郭泽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线116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汤敬广逆向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敬广、郭泽军、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子慧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敬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慧无责任。郭泽军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等,因伤情较重,又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607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11月,郭泽军就前期医疗费用26070元曾诉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汤敬广、汤化伟已赔偿郭泽军医疗费11043元,双方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结清。此后郭泽军又在凤阳县二铺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6.40元,郭泽军现已治疗终结。为此要求汤敬广、汤化伟赔偿郭泽军医疗费476.40元、误工费8361.90元[56.12元/天×(15天+4天+40天+90天)]、护理费4130元(7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交通费59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18755元。汤敬广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汤化伟未提供答辩。郭泽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郭泽军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皖M×××××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汤化伟。4、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用药清单一份、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组、门诊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凤阳县二铺乡卫生室门诊票据二十五张,计476.40元。用于证明郭泽军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5、修理费发票一张,计900元。用于证明郭泽军花去的车辆维修费用。6、施救费发票一张,计200元。用于证明郭泽军花去的施救费用。7、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计590元。用于证明郭泽军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8、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8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郭泽军与汤敬广、汤化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结清。汤敬广、汤化伟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郭泽军提供的证据1、2、3、4、5、6、7、8,汤敬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19时许,郭泽军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线116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汤敬广逆向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敬广、郭泽军、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子慧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敬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慧无责任。郭泽军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等,因伤情较重,又于2012年9月8日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607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11月,郭泽军就其前期医疗费用曾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郭泽军已产生的医疗费26070元,扣除汤敬广已产生的医疗费10687元,由汤敬广、汤化伟于2012年12月7日前赔偿郭泽军医疗费11043元,双方已产生的医疗费结清。此后郭泽军又陆续在凤阳县二铺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76.40元,郭泽军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本案中皖M×××××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汤化伟,实际所有人为汤敬广,汤敬广与汤化伟系买卖关系,本案中郭泽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汤敬广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均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郭泽军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郭泽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汤敬广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敬广、郭泽军、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子慧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敬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慧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汤敬广系皖M×××××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汤化伟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泽军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476.4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2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8361.90元,其计算天数有误,应为8137.40元[56.12元/天×(15天+40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15天×5元/天)+(40天×1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885元,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其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15天+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13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郭泽军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为2200元[40元/天×(15天+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90元,部分票据连号,结合郭泽军的住院天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泽军的合理损失为14238.80元(医疗费476.40元、误工费8137.4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汤化伟所有的皖M×××××两轮摩托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郭泽军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汤敬广、汤化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连带赔偿给郭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郭泽军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137.4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1637.40元,由汤敬广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郭泽军;对郭泽军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6.40元,以及郭泽军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550元,计1501.40元,鉴于本案中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因汤敬广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50.98元(1501.40元×70%),由汤敬广直接赔偿给郭泽军;对郭泽军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00元,由汤敬广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郭泽军;对郭泽军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施救费200元,因汤敬广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0元(200元×70%),亦由汤敬广直接赔偿给郭泽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敬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泽军各项损失12537.40元,汤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汤敬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泽军各项损失1190.98元;三、驳回原告郭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原告郭泽军负担36.50元,被告汤敬广、汤化伟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明拾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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