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超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崔文超,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马锦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文超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超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解放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24时止。2012年12月11日4时18分,在迁安市燕钢院内料厂,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未军驾驶冀B×××××号车辆在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未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于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1525元、鉴定费274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9265元。原告现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92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回执单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对涉案车辆冀B×××××号解放牌货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鉴定程序违法且该车损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实际车损。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规定。据此,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核损而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约束答辩人的依据。此外,被答辩人在价格鉴定书复议期满后才向我司提供该份鉴定报告书,也剥夺了我司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其次,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价格,而且在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实际维修发票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不足以证实被答辩人的实际车损情况。综上,被答辩人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望法院对此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车损价值进行鉴定。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而且根据我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九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而涉案车辆的鉴定费系被答辩人在未事先通知我司且未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做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依据我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涵盖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0分,陈未军驾驶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在燕钢院内料厂支顶倒料时侧翻,自身车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未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1525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225元。又查明,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原告已还清银行贷款,已解除抵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委托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损物价鉴定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车损物价鉴定系由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委托,经有合法资质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被告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而免赔,因该条款属于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事故是在支顶倒料时发生侧翻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免责事由,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为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而本案是因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该条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崔文超保险理赔款9922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