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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麦喜与李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麦喜,李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申麦喜。被告李福霞。原告申麦喜诉被告李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14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麦喜、被告李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麦喜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和丈夫周某某建房,购买原告价值11560元的瓷砖,周某某与原告立有欠条。周某某因病于2011年8月14日去世。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欠款。该欠款系被告家庭建房欠款,被告有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156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福霞辩称,2008年周某某在家建房时,因女儿正在北京上学,被告在北京照顾孩子,对家务事不知情。且2008年至2011年周某某从未与被告说过立有欠条之事,被告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是被告李福霞的丈夫,2011年农历8月14日(2011年9月11日)周某某去世。2008年至2009年周某某、李福霞夫妇建楼房,上下6间。建房时从原告申麦喜处拉瓷砖共计欠款13560元。2009年农历年底,原告与贾某某、申某某去周某某家索要货款,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后周某某给申麦喜写下一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申麦喜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计11560元周某某2009年1月22号”。上述事实,有大名县公安局XXXX派出所户籍证明信、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福霞当庭出示手机所存周某某与李福霞结婚照片、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某某因家庭建房从原告申麦喜处购买瓷砖,周某某与申麦喜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后,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周某某偿付部分货款后,有继续偿还下余欠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福霞对周某某欠款一事不予认可,被告李福霞主张周某某没有给原告申麦喜写过此欠条,在本院告知被告可以申请鉴定后,被告拒绝进行鉴定。被告负有对欠条不是周某某所写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应依法认定欠条为周某某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福霞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在周某某已死亡,被告李福霞不能证明周某某生前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且周某某所举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建房所欠,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生存一方的李福霞依法负有对周某某生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麦喜瓷砖款1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李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审 判 员  朱志霞代理审判员  王章永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