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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海强与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海强。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民强。委托代理人:杨益。委托代理人:沈丽梅。原告王海强与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强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善县晋吉路99号的嘉业阳光城社区西轩18幢2号的排屋一套,建筑面积共计263.64平方米,合同价款总计22944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2294158.3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直至2012年10月30日才交付房屋,2013年1月15日才交付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逾期交房150日,逾期交证137日。关于逾期交房,原、被告已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书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构成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1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海强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7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价款及支付情况。4、原告催讨函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事实。5、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情况及被告逾期交证情况。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期限是指时间段。双方约定的时间段是93天,该时间段是出卖人的对价权力,买受人的对价义务,买受人无权为主管部门设定义务。被告已赔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交房后被告办证没有超过93天,故被告没有违约。被告的一次性违约行为只需承担一次性违约金,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是在重复求偿,原、被告双方在交房时已无争议。被告在期限设置上已尽注意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建筑面积、房屋价款、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2、《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和EMS邮政特快专递寄收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商品房交付的通知,原告于当日签收。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该商品房的最终实际建筑面积为263.61平方米,最终房价款2294158.30元。4、《嘉业阳光城房屋交接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并对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5、三证代办费和契税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与办理小产证有关的收款收据。原告在履行上述确认书。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981312.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确认书。7、《资料移交清单(附)》西轩组团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西轩共98套的商品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证书)原件。8、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浙江省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的相关要求,我县商品房买卖已实行网上签约备案制,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模板依据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编号:浙F-×××××-1《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其中第九条交付期限和条件及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关于日期的约定,均按示范文本以年月日格式制定。9、编号GF-2000-0171的2005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的2007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的2008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必须使用示范文本;老的示范文本中,对产权移交日期的约定均为: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实物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10、建设部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办法根据《物权法》制定,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主管部门审核时间需要30个工作日,出卖人需提交很多资料。11、《嘉兴市房屋登记必收要件和登记流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流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制度》,更加细化,嘉善县也适用;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出卖人需提交很多资料,交复印件时均须校验原件,主管部门审核时间需要30个工作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嘉业阳光城房屋交接确认书》第三条指的是关于逾期交房事项双方无其他争议,不包括房屋权属证书逾期交付的违约事项。理由是签订这份确认书时,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交付时间未能确定,故无法计算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证事项无争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符合双方的约���或者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嘉业阳光城西轩18幢2号的排屋一套,建筑面积共计263.64平方米,合同价款总计2294419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指大产权证)。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为:自约定日期起120日内,被告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自约定日期起12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同意不退房,被告同意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2294158.30元。被告未能在2012年5月30日前,即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未能在2012年8月31日前,即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原告按通知要求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就商品房交付的有关事项进行如下确认:一、买受人(指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94419元(以签订合同为准),出卖人(指被告)延期交付商品房为153天,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52657元。二、买受人同意委托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指小产权证),买受人应承担交纳的契税为68824.70元,买受人同意将上述违约金由出卖人转交给物业公司作为其承担交纳契税的费用,买受人还应向物业公司补交16167.70元,凭本确认书买受人与物业公司办理补交费用的手续。三、各方无其他争议,各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由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2013年1月15日,被告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初始登记证书)。同日,被告向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嘉业阳光城西轩共98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13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7145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房,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和逾期交证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由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已付房价款2294158.3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逾期交证的违约金4714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在实际交房后93天内交证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故无需再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一次性违约行为只需承担一次性违约金,被告已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需再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和逾期交证违约责任属不同性质,在逾期交房和逾期交证的违约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二种违约责任可同时适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交房时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双方无争议,故被告无需再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份确认书并未涉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的相关事项,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强逾期交证的违约金471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