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绪刚与王红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绪刚,王红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马绪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杰。委托代理人杨鹏,蒙阴县高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绪刚与被告王红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绪刚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红杰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绪刚诉称,2013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王红杰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558公里+400M路段与丁海兵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700元、停运损失50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9500元,以上共计25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王红杰赔偿。被告王红杰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3时45分,被告王红杰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普通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8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待的丁海兵驾驶的苏N×××××(苏N×××××挂)号“解放”牌普通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以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红杰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海兵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苏N×××××(苏N×××××挂)号“解放”牌普通半挂货车系原告马绪刚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700元、停运损失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500元。另查明,冀A×××××(冀A×××××挂)号“解放”牌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ASHJK35CTP12B002172K、ASHJK35CTP12B002150P;主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商业保险单号为:ASHJK35ZH912B001009S。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红杰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冀A×××××(冀A×××××挂)号“解放”牌普通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红杰以挂靠单位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红杰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马绪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700元、停运损失50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9500元,以上共计253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绪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二、原告马绪刚的剩余损失2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6300元。三、原告马绪刚的停运损失5000元,由被告王红杰赔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