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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杨建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富山,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原告杨建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陕A97P**号路虎揽胜越野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01线行驶至张家峁煤矿停车场岔口处时,与白明明驾驶的陕J365**号自卸车相撞后左打方向又与正在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一农用车马槽相挂,致原告的陕A97P**号路虎揽胜越野车与陕J365**号自卸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陕A97P**号车的损失金额为3132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780元。2013年1月23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理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合计2286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72.8万元),并投保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交纳保险费11652.45元)。3、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路虎揽胜车的所有人。5、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313225元。6、神木县物价局出具的结算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4780元。7、拖车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将其车由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队停车场支出1200元;由神木拖至西安修车支出拖车费7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两次施救费,原则上本公司认可就近的施救费,也就是现场拖车费1200元,去西安修理的拖车费7500元不予认可。2、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公司原则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70%。但原告应该在榆林就近修理,到西安修理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过高;鉴定费依法由我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6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未在规定时限作出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鉴定结论对车损鉴定过高;对原告的证据7,认可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停车场的拖车费1200元,从神木至西安的拖车费7500元,认为不符合就近修理的原则,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2、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认定结果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为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认为所鉴定的车损过高,但对鉴定结果的合理性未提出明确的质疑,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路虎揽胜越野车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张家峁煤矿停车场岔口处时,与白明明驾驶的陕J365**号自卸车相撞后左打方向又与正在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一农用车马槽相挂,致杨建峰所有的路虎揽胜越野车与白明明驾驶的陕J365**号自卸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月23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店塔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金额为31322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78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车由事故现场拖至指定停车场,原告支出拖车费1200元,原告将车拖至西安修理,支出拖车费7500元;原告杨建峰所有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72.8万元),并投保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11652.45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路虎揽胜越野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陕A97P**号路虎揽胜越野车受损,原告被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投保了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原告享有选择修理厂的权利,对因此产生的拖车费被告亦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建峰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3267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70%,赔偿原告228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