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涂敏,男,汉族,住龙川县,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1101。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泽平,被告涂敏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营业部于2002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899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世纪广场东××花园××房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月利率为4.2‰;被告按等额法偿还贷款;被告提供其用贷款购得的前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2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就此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随后,双方就该前述房产抵押一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暂计至2011年10月,被告累计22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拖欠本息达48795.28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达22期之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提供名下房产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依法在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433.66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958.18元);3、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世纪广场东××花园××房的房产(合同编号:博罗—GF—200—No.00018号;建筑面积为193.8㎡)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贷款189900元给被告一的事实;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购买之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原告下属营业部与被告涂敏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原告贷款1899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位于博罗县××世纪广场东××花园××房的房产(商品购房购销合同编号为博罗—GF—200—00018)。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10年即从200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月利率为4.2‰。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月或合同到期后三个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原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将其贷款购得的前述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到博罗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9900元,有被告签名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未按合同还本付息,暂计至2011年10月份止,被告拖欠22期未付。至2011年10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67433.66元、利息3958.18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发放后给被告后,至2012年11月份止,被告累计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累计22期,显然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额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借款购买的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涂敏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涂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借款67433.66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6日止为3958.18元,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2‰计算。三、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涂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新世纪广场东豪花园A幢302房的房产(商品购房购销合同编号为博罗—GF—200—00018)的价款在上述第二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原告预交7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鹏程徐浩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