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贾金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贾金亮。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本单位职工。原告贾金亮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亮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轿车投保商业险。2010年1月7日,唐家华驾驶投保车辆在济青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30115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贾金亮所有的鲁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24时止。2010年1月27日10时0分,唐家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济青高速公路青岛方向73KM+750M处时,车辆驶入沟内,造成无人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唐家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中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车损为2774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同时提供被告内部出具的定损额为13742.85元的定损单一份予以反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出具的定损单无原告方签字且原告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路产赔偿、清障服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3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鉴定结论书、清障服务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中投保车辆的车损价值为2774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被告内部出具的定损额为13742.85元的定损单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774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37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301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金亮保险金30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5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