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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曹军诉喻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喻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曹军,男,生于1976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明春,男,生于1966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曹军诉被告喻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明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款周转,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6日归还。2011年12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喻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款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6日归还。2011年12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7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6日一次性全部归还;2、合江县白鹿镇三元村第六农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郭宗会、潘龙再两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多年不在家,现已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在限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有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明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军本金7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喻明春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符 芳人民陪审员 赵基业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飞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