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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郭西兵、徐辰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郭西兵,徐辰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5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号。负责人:谢桔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该行职员。被告:郭西兵,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徐辰兵,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称泰隆仙居支行)与被告郭西兵、徐辰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泰隆仙居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郭西兵偿还欠款本金49887.6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0229.85元、滞纳金为2113.5元,该日后的利息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辰兵对被告郭西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西兵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贷记卡卡号6222879066037108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贷记卡可在5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透支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2%计付滞纳金。徐辰兵作为保证人对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透支事实2013年5月22日开始透支,2016年5月20最后一次累计POS消费50000元未归还造成逾期。还款事实2013年6月19日累计还款50400元;2016年5月20日最后累计还款50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887.69元。透支滞纳金2113.5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0229.8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887.6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不还款、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郭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透支本金49887.6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合约规定计算,但总额以不超过2%月利率为限)。二、被告徐辰兵对被告郭西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郭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明人民陪审员赵超华人民陪审员吴济华二○一七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PAGE?-2-?··?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