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幸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幸某某。委托代理人云绍良,大邑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绍良和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8年12月31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育子幸某甲。因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初经被告沈某某同学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日生育子幸某甲。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好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以互相包容的方式处理。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能以良好的方式解决纠纷,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炳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