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春英,女,侗族,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祥,男,侗族,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吴祥菊,女,侗族,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老木,男,侗族,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金培,男,侗族,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杨春英诉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西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梅、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英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父亲去世,大哥王明祥、二哥杨土生、三哥杨老木均已成家立户,原告与母亲姚玉珍、弟弟杨金培3人以杨金培为户主承包了本村民组的土地。1985年,杨金培将承包地中的胡家秧田、枫木泷两块田分走,龙尾巴和凸上部分的土地归原告和母亲。1989年原告出嫁到本村,1993年原告母亲去世,土地由被告耕种。2011年国家征收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和母亲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8220元,被四被告平分,没有将属于原告的一半19110元分给原告,事后吴祥菊付给原告13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平溪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平溪镇调解委员会于1月24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由四被告各付给原告4700元的协议(被告杨老木未到场),但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明祥、杨老木、杨金培各给付土地补偿款4777元,被告吴祥菊给付土地补偿款3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春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户口簿。证明杨春英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仍在红花村沙一组。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调解协议。证明龙尾巴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原告与其母的承包地,原、被告双方已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达成协议,由四被告将一半的土地补偿款付给原告。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质证认为,原告自己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得了,不应再分母亲的,且原告对母亲没有尽赡养义务,也没有承担安葬费用。3、土地承包清册。证明王明祥、吴祥菊(杨土生户)、杨老木各为一户承包土地,杨春英、杨金培与其母亲为一户承包土地,凸上、枫木泷、胡家秧田这几块土地都是属于杨春英、杨金培及其母亲一户承包的。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土地补偿费付款清册及勘丈表。证明龙尾巴土地被征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为38220元,已被被告领取。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辩称,1、杨春英于1989年出嫁后在本村居住,此后在家庭成员和组长、村民唐木生在场见证下,杨春英参与承包的田土已从杨金培一户中分出,即凸上、枫木榜的田分给杨春英,枫木榜的田已被杨春英用于建房,凸上的田在杨春英出嫁前已被国家征收,征地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2011年国家征收杨金培的田土与杨春英无关。杨春英称母亲的承包地被征收,其应享有一半的份额是完全不合理的,因为母亲在世时,杨春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母亲去世时,杨春英也没有参与安葬,属于母亲的份额杨春英无权享有。2、2013年1月24日由平溪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由四被告各出资4700元给杨春英的协议,侵害了杨金培的利益,杨金培不在场,其妻赵桂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应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杨春英要求四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杨春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土地承包清册。证明土地承包到户后,因杨金培、杨春英不会耕种,原、被告之母就说把龙尾巴的田作为她的养老田,由王明祥、杨土生、杨老木耕种。原告杨春英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以杨金培为户主的3人承包了凸上、枫木泷、龙尾巴、胡家冲的田地,至于家庭内部具体怎么分配无法证明。经审理查明,杨春英与王明祥、吴祥菊之夫杨土生、杨老木、杨金培系兄弟姊妹关系,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王明祥、杨土生、杨老木各为一户,杨春英、杨金培及其母亲为一户(杨金培为户主),分别向红花村沙一组承包了土地。1989年,杨春英出嫁,此后仍居住在红花村沙一组,其在夫家未参与土地承包,也未将其在红花村沙一组承包的土地从杨金培一户中分出另行与红花村沙一组订立承包合同。1993年,杨金培、杨春英、王明祥、杨老木之母去世。2011年,以杨金培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中位于龙尾巴(枫木榜)的田1.092亩被国家征收,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38220元被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4人平分,吴祥菊从所得款中付给杨春英1300元。杨春英以其应享有的一半土地征收补偿费被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私分为由,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由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各付给杨春英4700元的调解协议,但杨老木、杨金培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杨金培之妻赵桂珍参与了调解,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杨春英以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未履行协议为由,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明祥、杨老木、杨金培各给付土地补偿费4777元,吴祥菊给付土地补偿费347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杨春英提交的户口簿、调解协议、土地承包清册、土地补偿费付款清册及勘丈表和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提交的土地承包清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春英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与杨金培及其母亲以杨金培为户主向红花村沙一组承包了土地,其出嫁后仍居住在红花村沙一组,且在夫家未分得土地,其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杨金培一户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时,其与杨金培一道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鉴于杨春英出嫁后另行组成了家庭,不再属于杨金培一户的家庭成员,在杨金培一户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后,其只能对土地承包到户时享有的份额获得相应的补偿,即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将龙尾巴的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38220元平分,侵害了杨春英的合法权益,应将属于杨春英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予以退还,吴祥菊已付的1300元从中扣减。杨春英主张其应享有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一半,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的位于龙尾巴(枫木榜)的田系其与母亲二人承包,也不能证明家庭内部将该地的一半划归其耕种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提出已将杨春英参与承包的土地从杨金培一户中分出,杨金培一户的土地被征收与杨春英无关,杨春英未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属于母亲的承包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其无权享有的抗辩意见,因王明祥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春英的承包地已从杨金培一户中分出,且与杨春英本人的陈述不一致,杨春英是否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与其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并不矛盾,王明祥等人与杨春英的母亲承包的土地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等人提出平溪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侵害了杨金培的利益,杨金培之妻赵桂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经查,杨金培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妻赵桂珍参与了调解,辩解其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杨老木作为义务人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缺乏生效条件,王明祥等人提出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分别给付原告杨春英土地征收补偿费3185元,吴祥菊已付的1300元从其应付总额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0元,由被告王明祥、吴祥菊、杨老木、杨金培各承担25元,原告杨春英承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执行。审判员 张西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尹智明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