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振民、李书香等与赵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民,李书香,李金霞,王某某,赵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振民,农民。原告李书香,农民。原告李金霞,农民。原告王某某,儿童,原告王某某,儿童。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隆尧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隆尧县康庄路157号。负责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漳支公司),住所:临漳县建安路63号。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原告王振民、李书香、李金霞、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李书香、李金霞、王某某、王某某,被告赵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民、李书香、李金霞、王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的亲属王俊波受赵海勇雇佣,担任车主为赵海勇的冀E×××××、冀E×××××挂半挂货车的司机。2012年10月4日4时许,该车在邢台沙河市发生交通事故,王俊波被该冀E×××××、冀E×××××挂半挂货车碾压致死。该冀E×××××、冀E×××××挂半挂货车在被告隆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临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个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俊波在车下不在车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所以应当得到赔偿。因王俊波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585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隆尧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临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尧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都不能证明王俊波是死于冀E×××××、冀E×××××挂车下。并且认为原告所提出的驾驶员王俊波应成为己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观点不能成立,不应该从己方交强险中得到赔偿。被抚养人王某某、王某某在与死者王俊波的关系问题上,原告仅凭户口本,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王某某、王某某与死者王俊波存在父女、父子关系。死者王俊波是自己驾车将自己撞死,根据侵权法,本案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同属一人,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在法理上讲不通。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方的赔偿款100000元,我方认为应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因为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果不能扣除则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临漳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的内容和照片有矛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论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审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方的赔偿款100000元应当计入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总额内。原告车辆超载,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被告赵海勇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4时10分许,王俊波驾驶冀E×××××冀E×××××挂半挂货车(载吕某)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水北调修桥处时,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承揽施工的土堆相撞,造成:王俊波当场死亡、吕某受伤,冀E×××××冀E×××××挂半挂货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中的照片上显示死者王俊波在该冀E×××××、冀E×××××挂半挂货车的车轮下,该冀E×××××、冀E×××××挂半挂货车在被告隆尧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临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个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在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方100000元,王俊波女儿王某某生于2008年11月2日、儿子王某某生于2011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王俊波驾驶冀E×××××冀E×××××挂半挂货车(载:吕某)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水北调修桥处时,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承揽施工的土堆相撞,造成:王俊波当场死亡、吕某受伤,冀E×××××冀E×××××挂半挂货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该冀E×××××、冀E×××××挂半挂货车在被告隆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临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个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其界定的范围看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由于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死者王俊波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但是事故发生时,王俊波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因此死者王俊波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界定的“第三者”的范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是机动车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到损害而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从而减轻车主的责任的合同,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公布的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每年7120元,赔偿数额为7120元/年X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某某事故发生时3周岁,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14年,儿子王某某事故发生时1周岁,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17年,父母各负担一半,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4711元/年X14年/2=32977元,儿子4711元/年X17年/2=40043.5元,两人共计73020.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赔偿数额36166元/12月X6月=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0元。总计283503.5被告隆尧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被告临漳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赔付,即赔付原告43503.5元的70%计30452.45元。关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方的赔偿款100000元是该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即使属于不当得利,其权利主体也是该公司,保险公司对其无权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保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452.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保险支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瑞海审 判 员 董新峰人民陪审员 冯利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英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