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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5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岱山县高亭镇第一农贸市场内,趁任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窃得其衣服口袋内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 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