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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魏宏凤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魏宏凤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恒。委托代理人:杨坤伟。委托代理人:武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霖。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宏凤。上诉人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伟公司)、魏宏凤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武琦,被上诉人平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宏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胜宏1”轮登记共有人为魏宏凤(占股45%)和案外人武学胜(占股55%),光船承租人原为江苏省航运有限公司,该光租登记于2010年12月30日注销,并于同日变更光租登记为鸿润公司。2011年4月29日、5月16日、6月26日、8月23日,平伟公司分四次为“胜宏1”轮提供燃料油、机油等,并出具了四份凭证。在该四份凭证中,2011年4月29日、6月26日两份凭证上先盖了“江苏省航运有限公司胜宏1”船章,后于2011年12月8日又加盖“鸿润公司胜宏1”船章;2011年5月16日、8月23日两份凭证上仅盖有“鸿润公司胜宏1”船章。四次供油金额合计1093050元。2011年12月8日,平伟公司经理许霖和魏宏凤就加油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胜宏1”轮尚欠加油款1036050元,对账单上盖有平伟公司章和“鸿润公司胜宏1”船章以及魏宏凤的签名。2011年12月10日,魏宏凤向平伟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就“胜宏1”轮所欠油款向平伟公司作出保证,并自愿将其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胜宏1”轮所欠油款的担保。2012年6月12日,因鸿润公司及魏宏凤未支付油款,平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润公司支付船舶燃油款103605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2年5月9日的利息为39525元);魏宏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鸿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鸿润公司与平伟公司无业务往来,对债务不知情。2.光租登记系名义登记,“胜宏1”轮实际经营人是魏宏凤。3.“胜宏1”轮船章不是由鸿润公司配置,鸿润公司也没有授权魏宏凤盖船章。4.供油的主体不是鸿润公司,涉案油款的债务人是魏宏凤。请求驳回平伟公司对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魏宏凤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供油合同的主体及鸿润公司、魏宏凤的责任。平伟公司认为,鸿润公司系“胜宏1”轮的光船承租人且加油凭证上盖有鸿润公司船章,故鸿润公司系供油合同相对人;魏宏凤为油款支付提供保证,系保证人。鸿润公司认为,平伟公司系和魏宏凤发生业务关系,鸿润公司不是供油合同主体,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系供油合同的相对人,理由如下:1.供油凭证记载了供油日期、供油地点、供油品种、数量、单价,并由“胜宏1”轮船员签字并加盖鸿润公司船章,在供方船名处由平伟公司船舶“舟供油2”船船员签字并加盖船章。供油凭证构成双方的供油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字盖章人系合同主体。凭证上未出现魏宏凤个人签字或盖章,而是出现了鸿润公司的船章,而鸿润公司系该轮光船承租人,有权具备并管理船章。平伟公司基于对船舶光租登记的信赖,在得知鸿润公司系光船承租人后要求加盖鸿润公司的船章,也表明平伟公司认可的供油合同相对人是鸿润公司。在庭审中,鸿润公司否认“鸿润公司胜宏1”船章系该公司配置,但未提供充分证明该船章系魏宏凤伪造及平伟公司与魏宏凤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鸿润公司作为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对外系经营管理人,其没有对船章进行良好管理,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2.鸿润公司当庭陈述光租登记系应海事局行政要求而办理,船舶的实际经营人系魏宏凤,鸿润公司与魏宏凤未签订光租协议,也未向魏宏凤收取任何费用。无论魏宏凤和鸿润公司的内部关系为何,对第三人均不具有对抗效力。鸿润公司应对其光租登记后“胜宏1”轮的船舶经营进行有效管理。对于平伟公司而言,供油给“胜宏1”轮后允许该轮赊欠油款,系对该轮船舶价值的信赖。船舶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光船承租人应对船舶经营产生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平伟公司供油给“胜宏1”轮,鸿润公司作为供油合同相对方应对所欠油款承担支付责任,魏宏凤自愿为油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平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之日为2011年10月9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鸿润公司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作出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日应确定为平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平伟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鸿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伟公司油款103605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魏宏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平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平伟公司负担530元,鸿润公司、魏宏凤共同负担13950元。鸿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魏宏凤因在船舶经营期间对外恶意欠债,已涉嫌诈骗。鸿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和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本案,有违先刑后民处理原则。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继续审理通知书与民事判决书一并邮寄给鸿润公司,在程序上无形剥夺了鸿润公司的上诉权,损害了鸿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平伟公司没有提供由鸿润公司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鸿润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魏宏凤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魏宏凤是涉案的责任主体。但原审法院以光租和船章认定该船的经营人系鸿润公司,与平伟公司之间存在供油关系,混淆了光租的形式主体与实践中的真实主体关系。平伟公司明知魏宏凤已不知去向而故意提起本案诉讼,造成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证,将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给鸿润公司。2.原审认为平伟公司允许“胜宏1”轮赊欠油款,系对该轮船舶价值的信赖,但该船舶的所有权人是魏宏凤和武学胜,并非是鸿润公司,鸿润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光租人。因此,按照原审法院的信赖理论,魏宏凤是涉案船舶所欠油款的支付主体,而不是鸿润公司。3.原审法院以供油凭证上没有魏宏凤的签名,而盖有鸿润公司所谓的船章为由,认为鸿润公司有权具备并管理船章,不符合事实。平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上均有魏宏凤的签名,以及平伟公司经办人许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供油凭证上的鸿润公司船章系魏宏凤重新加盖的,该事实证明船章是由魏宏凤掌管,故光租与具备管理船章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原判认定鸿润公司是支付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平伟公司对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平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平伟公司答辩称:一、鸿润公司提出的先刑后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鸿润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魏宏凤涉嫌诈骗,也系鸿润公司与魏宏凤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平伟公司无涉。二、涉案供油合同主体为平伟公司与鸿润公司,魏宏凤为油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1.供油凭证及对账单均盖有鸿润公司“胜宏1”轮船章,平伟公司信赖该船章显示的主体即为燃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字盖章人系合同主体。2.鸿润公司系“胜宏1”轮的光船承租人,并在南京海事局进行了有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鸿润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有权具备并管理船章。3.鸿润公司认为船舶的实际经营人系魏宏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鸿润公司与魏宏凤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平伟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魏宏凤就油款的支付自愿以“胜宏1”轮及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物,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综上,在平伟公司已向“胜宏1”轮供油的事实基础上,法律应保护其信赖利益,而鸿润公司并未证明“胜宏1”轮的实际经营人系魏宏凤,鸿润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理应对船舶经营包括船章进行有效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出具的供油确认书及凭证,拟证明鸿润公司与供油单位之间订立和履行加油合同的流程。平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加盖了鸿润公司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润公司与其它供油单位之间的加油流程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也要遵循该加油流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胜宏1”轮所有权登记共有人为魏宏凤及案外人武学胜,光船承租人原为江苏省航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鸿润公司,平伟公司为“胜宏1”轮提供燃油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鸿润公司认为,魏宏凤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原审法院以通知替代裁定之形式驳回其申请,程序上剥夺了鸿润公司的上诉权,也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平伟公司则认为,虽然鸿润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魏宏凤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但系鸿润公司与魏宏凤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鸿润公司所提出的先刑后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魏宏凤虽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1日分别对平伟公司原经理许霖(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胜宏1”轮轮机长王忠文进行了询问,从询问笔录显示,两人陈述的是平伟公司给予“胜宏1”轮实施加油的经过及与魏宏凤对账,部分油款支付的情况,魏宏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诈谝行为。且鸿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所举报的魏宏凤涉嫌诈骗问题与平伟公司有关。公安机关亦未就此函告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鸿润公司提出的“魏宏凤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鸿润公司主张原审以通知形式而非制作裁定形式驳回其移送申请,变相剥夺了鸿润公司的上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并未明确规定须以裁定形式作出。据此,鸿润公司提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认定鸿润公司是本案供油合同相对人并判决其支付积欠的油款是否正确。鸿润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相对人是魏宏凤。平伟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主体为鸿润公司。本院认为,涉案船舶“胜宏1”轮虽登记共有人为魏宏凤与案外人武学胜,但该船舶于2010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光船承租人为鸿润公司,鸿润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对该船既享有占有、使用和营运之权利,又负有实施管理之义务。平伟公司提交的供油凭证,该供油凭证上记载了受油船名、时间、地点及供油数量、单价,并由“胜宏1”轮船员签字并加盖鸿润公司船章。结合光船租赁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平伟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形成了供油合同关系。虽然公安询问笔录显示,为“胜宏1”轮加油联系人为魏宏凤,魏宏凤也支付了部分油款。但“胜宏1”轮的光船租赁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鸿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魏宏凤系“胜宏1”轮的实际经营人,因此,魏宏凤为“胜宏1”轮联系加油、支付部分油款以及对账、签订还款协议等行为不足以认定其系供油合同主体。故原判认定涉案合同主体为光船承租人即鸿润公司,鸿润公司应对船舶经营产生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鸿润公司以涉案“胜宏1”轮所有权人是魏宏凤,船章并非系鸿润公司刻制和管理为由,主张合同相对人是魏宏凤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鸿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上诉人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向红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