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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30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两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被告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在2011年5月11日,由原告和证人王某某、付某某一起将现金20000元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崔某某2011.5.11号证明人:杨海通”;第二次在同年5月14日,有证人王某某在场,在单县舜师步行街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崔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经崔某某(本人)自愿以五菱牌LZW6376C3发动机号A03083372号牌为鲁RLB9**作担保借款人崔某某日期2011年5月14日”。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份及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共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与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