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4月12日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作案2起。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其母亲徐桂芳从阜宁县施庄镇丁桥村顾红兰家前往三灶镇,当车行至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正大森源公司门前时,因彭某驾驶的苏J×××××号货车进入公司院内,被告人顾某即以徐桂芳被摔倒在地上为由,与彭某、曹某等人发生缠打。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1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曹某医药费用计人民币2000元。2、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汶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子萱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9.09毫克。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曹某、刘某、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阜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顾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