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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和利、张家豪、张佳倩诉被告张社员、孙粉娥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和利;张家豪;张佳倩;张社员;孙粉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53号 原告张和利 原告张家豪 原告张佳倩 共同法定代理人张和利,身份、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女,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社员。 被告孙粉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男,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和利、张家豪、张佳倩诉被告张社员、孙粉娥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美荣、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和利与死者张斌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张斌与前妻生有一子张家豪,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和利生一女张佳倩。2012年9月26日晚张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咸阳市陈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斌无责任,后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按每5人每人7万元及2万元丧葬费,共计约37万元进行了赔偿。2012年8月组上分地,每人7900元,夫妻共同存款18000元,都是被告拿着,这些钱均应有原告之份额,但因张斌死亡赔偿金分配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张斌死亡后所获赔偿金中的205000元归三原告继承。2、二被告归还原告张和利个人财产16900元。3、依法判决张斌生前的遗产16900元中的10140元由三原告继承。合计共232040元。 被告辩称:1、程序问题:原告张家豪没有与原告张和利建立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张和利不能取得张家豪的法定代理人资格;2、交警队的协议没有划分37万元的项目,被告方的意见是给原告张佳倩和张和利按法定的交通事故标准项赔偿,张佳倩应得抚养费40464元,张斌按农村户口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00560元,张佳倩应分得20112元,共计60576元。张斌的近亲属有二子女、父母和配偶5人,死亡赔偿金参照继承法每人为20112元,考虑张斌父母年迈,身体有病,在分配时参照法定继承,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体状况和死者的关系紧密程度,应给父母适当多分;3、关于征地款和遗产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本案是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因此不能合并审理,同时张斌生前存折没有财产。 原告补充:程序问题:张家豪就是张斌生前子,婚后张家豪一直和张斌、张和利在一起居住,没有再改变抚养关系。通过本案来说,依法认定张家豪和张和利母子关系。案由问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认为继承纠纷比较妥当。征地补偿款以证据为主,且原告张和利与张斌结婚时就说抚养张家豪,也是原告张和利与张斌共同抚养的,家里开销是共同管理的。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原告张佳倩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张佳倩出生于2013年1月10日。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张社员196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孙粉娥1963年6月1日出生,原告张家豪2007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被告张社员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社员患有脑外伤综合症。 原告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3、被告孙粉娥住院病历和票据,证明被告孙粉娥长期患有脑梗等疾病。 原告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4、张斌农行存折一份,证明存折余额23元。 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法庭根据案件需要调取的证据如下: 1、协议一份,证明张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7万元。 2、存款单一份,证明张斌生前的存款单有18200元,明细中看出,是张斌死亡后第二天被取走。 原告质证表示,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因为安葬张斌,不能证明有余额,只能证明当时有钱。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根据案件需要调取的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利与死者张斌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系死者之妻,原告张家豪系死者张斌与前妻2007年7月15日所生之子,张斌死亡后一直由被告张社员、孙粉娥抚养。原告张佳倩系死者张斌与原告张和利2013年1月10生所生之女,均未成年。被告张社员系死者张斌之父,张斌死亡时为50周岁,被告孙粉娥系死者张斌之母,张斌死亡时为49周岁,均无业。二被告育有死者张斌一子及一女。2012年9月26日晚张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咸阳市陈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死者张斌无责任,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亡的一切费用共计37万元整。原、被告为此笔死亡赔偿金未达成分配协议。 又查,因为张斌办丧礼,二被告在陈杨交警大队领取30000元,原告张和利因生育张佳倩在陈杨交警大队领取5000元。被告孙粉娥经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患有脑梗塞、2型糖尿病及冠心病、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被告张社员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脑外伤后综合症。 本院认为:张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张斌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除去原告张和利因生育领取的5000元及二被告因办丧礼领取的30000元费用后,尚剩余335000元。本院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分配。死者张斌的死亡赔偿金为10056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20年﹦100560元),三原告及二被告人均20112元。被张社员、孙粉娥因身患疾病且只育有张斌一子,原告张家豪、张佳倩年幼,故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应适当照顾二被告及死者张斌二子女。故被告张社员、孙粉娥夫妇酌情每人分配抚养费44960元(4496元×20年÷2人﹦44960元)。原告张家豪现年5岁,应分配抚养费29224元(4496元×13年÷2人﹦29224元),原告张佳倩系刚出生婴儿,应分配抚养费40464元(4496元×18年÷2人﹦40464元)。综上,死者张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9608元。剩余74832元(335000元-100560元-159608元﹦74832元),适当照顾死者父母及子女,由其4人平均分配,每人18708元。对原告张和利请求分配与死者张斌生前财产之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张斌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由原告张和利享有20112元、原告张家豪享有68044元(由被告张社员、孙粉娥领取)、原告张佳倩享有79284元、被告张社员享有83780元、被告孙粉娥享有8378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三原告承担1737元、被告张社员、孙粉娥承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