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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孟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庆敏,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武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11000元,尚欠原告现金89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1年5月18日还清。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武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后于2011年5月1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借条今欠孟某某现金89000元整武某某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18日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据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借给被告武某某现金8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武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